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雙聯學位計畫

國立體育大學與國外大學校院辦理雙聯學制實施辦法 


民國94年8月24日9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務會議通過 
民國94年10月4日94學年度第3次行政會議通過 
民國94年11月10日教育部台體(一)字第0940151517號函同意備查 
民國112年4月25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務會議修正通過 
民國112年5月23日第713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 
民國112年7月19日第717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 
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務會議追認 


 
第一條 本校為拓展學生視野,增進國際學術合作,加強各系、所與國外大學校院(以下簡稱國外學校)學生之交流學習,特訂定本辦法。 

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雙聯學制,係指本校與國外學校雙方依簽訂合約,協助所屬學生於一方修業至少滿二學期後,至對方學校進修,並於符合雙方畢業資格規定後,分別取得兩校學位。依本辦法修習跨國雙學位學生,出國前後在本校總修業時間總計應符合下列規定:

一、修習學士學位者,在二校修業之時間,合計至少須滿三十六個月。 
二、修習碩士學位者,在二校修業之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。 
三、修習博士學位者,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。 
四、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,須各達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。 

修習跨國雙學位學生修業最後一學期或一學年是否應在本校,由所屬系、所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,明訂於協議書中。 

第三條 本校合作辦理雙聯學制之國外學校,應符合下列規定: 

一、須為與本校簽訂學術交流協議之國外學校。 
二、須為外國當地有關權責機關或專業團體認可,並經我駐外單位查證屬實之大學校院。  

第四條 本校與國外學校合作辦理雙聯學制,應由各相關系、所擬具包含中、英文版本之「合作辦理雙聯學制協議書」草案,經系、所、院務會議通過,送本校研發處、教務處審核,並經校長核准後,經雙方簽署後,方可實施。

前項「合作辦理雙聯學制協議書」之內容包應括下列各項:

一、申請資格及名額之限定(申請資格應符合本校外國學生入學辦法暨教育
部相關法令規定)。 
二、甄審之規定。 
三、銜接課程之設計。 
四、學分抵免規定及兩校學分轉換標準。 
五、在兩校修業時限。 
六、碩、博士論文共同指導協議事項。 
七、學位授予規定。 
八、註冊、休學、復學、退學等學籍管理事項。 
九、費用之繳交及名額之限制。 
十、協議書修改及終止之規定。 
十一、其他事項。  

第五條 各系、所擬推薦赴國外修讀或接受來校修讀跨國雙學位之碩、博士班研究生,應依前條第二項第六款另行簽訂包含中、英文版本之「碩、博士論文共同指導協議書」草案,經系、所、院務會議通過,送本校研發處、教務處審核,並經校長核准後,經雙方簽署後,方可實施。
前項「碩、博士論文共同指導協議書」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:

一、研究生姓名。 
二、指導教授姓名。 
三、論文題目。 
四、修業時間規定及兩校修業時間之分配。 
五、撰寫論文及摘要使用之語文。 
六、學位考試委員會之組成及口試進行之方式。 
七、碩、博士論文發表與所有權。 
八、協議書修改與終止之規定。 
九、其他事項。

第六條 各系、所得依實際需要,與合作辦理雙聯學制之國外學校,另訂雙聯學制課程,規定應修科目及學分,並送本校教務處核備。

第七條 與本校合作辦理雙聯學制之國外學校,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彙整申請學生名單並檢附下列表件,寄送本校教務處,俾便辦理甄審入學事項: 

一、入學申請表二份。 
二、外國學校學生證件影本乙份(另附中文或英文翻譯本)。 
三、中文或英文歷年成績單二份(應由國外原就讀學校加蓋章戳或鋼印密封) 。 
四、中文或英文健康證明書乙份(包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相關之檢查報告) 。 
五、財力證明。 
六、其他依協議應附繳之文件。

第八條  擬至本校修讀跨國雙學位之國外學校學生,其入學申請由本校教務處受理,並就申請資格、表件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初審﹔初審合格者,彙送國際交流中心依協議覆核認可後,轉交相關系、所辦理甄審作業。  
第九條 經核准至本校修讀跨國碩士雙學位之外國大學學生,經修業一年以上且成績優異者,得依相關規定申請逕修讀本校博士學位。 
第十條 經核准入本校修讀跨國雙學位之學生,註冊時應檢附健康及傷害保險證明文件,且其保險效期應包含在本校修業期間﹔如尚未投保者,應於註冊時繳納保險費,委由本校代辦投保事宜。  
第十一條 經核准入學本校修讀跨國雙學位之學生,符合外國學生身分資格規定者,其學籍、成績考核、獎學金、住宿及生活輔導等,各依其相關規定辦理。  
第十二條 經核准入學本校修讀跨國雙學位制之學生,於原就讀學校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及學分,得予抵免。  
第十三條 經本校核准至國外學校修讀跨國雙學位之學生,於國外學校修讀及格之科目及學分,應於本校規定修業年限內,依本校「學生抵免學分辦法」申請抵免;經核准抵免後,如符合各系、所畢業資格規定者,授予本校學位。  
第十四條 經本校核准至國外學校修讀跨國雙學位之學生,如因故無法於國外學校完成學業,且於雙方學校修業時間合計仍未逾本校規定之修業年限,得於每學期本校行事曆規定上課開始日二週前,檢具報告書及相關證明文件,向本校教務處申請返回本校原就讀系、所適當年級肄業;其於國外學校已修習及格之科目及學分,得予承認。  
第十五條 國外學校學生於本校修業期間,除應遵守我國法律外,並應恪守本校各種規章辦法。  
第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,悉依教育部與本校相關規定辦理。  
第十七條 本辦法經教務會議、行政會議通過並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布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 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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